论我国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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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01-29 14:57
【摘要】2013年刑事诉讼法首次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基本框架,系我国加强人权保障的又一有力体现,该制度在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利、弘扬程序正义、推动非法证据排除等方面发挥的作用无疑是我国刑事司法的一大进步。在比较域外相关制度和总结司法经验的基础上,我国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还需要在合适成年人权利和义务、参与程序与方式、参与讯问的效力、诉讼地位等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和细化,以求构建有中国特色的合适成年人制度理论体系。
【关键词】自白的任意性;正当程序;独立地位;权利与义务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又被称为“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制度”、“合适成年人介入制度”、“适当成年人讯问时在场制度”等。虽然关于这一制度的表达不一,但其基本含义指的是,警察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适当的成年人(如监护人或者专设的适当成年人)到场。2013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首次确立了这一制度,这无疑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大进步,有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保护,有助于实体正义尤其是程序正义的实现。然而,立法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规定简单、粗疏,学术界和实践界关于该制度的理论尚欠系统、深入的分析。有鉴于此,本文拟对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价值、域外制度的比较、我国相关制度的不足与完善等三个问题做尝试性的探讨。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价值
1、保障未成年人自白的任意性
自白任意性规则(voluntariness test)(又称非任意自白排除规则)根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尤其在美国得到极大发展。其含义是,在刑事案件中,只有基于被追诉人自由意志而做出的自白(即承认有罪的陈述),才具有证据能力;缺乏任意性或具有非任意性怀疑的口供,不论其原因是什么,均不具有可采性。1未成年人不同于成年人,他们在生理、心理上具有自身突出的特点:生理方面,未成年人各器官和系统还未完全发育成熟,显得非常柔弱,抵抗疼痛的能力较差;心理方面,未成年人的智力水平和辨识能力较低,对成年人的依恋感、依赖性较强,思维单纯,自制力差,易受外界因素的制约和影响。因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接受侦查人员讯问时,一是对于引供、诱供等不正当的讯问手段缺乏基本的判断能力,更容易被诱惑;二是对于刑讯逼供缺乏一般的抵抗能力,更容易被吓到;三是面对条件恶劣的讯问场所,容易出现焦虑、紧张、激动、害怕等负面的情绪。这些都会导致未成年人意志的不自由,使未成年人无法表达、错误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
2、适应正当程序的要求
正当程序首要要求就是侦查讯问要以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即国家如果需要实施侦查行为,进而干预、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时,必须要有法律的授权。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就是以程序公正确保司法公正。合适成年人参与这一新机制能全面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实现联合国《保护儿童权利公约》的规定。”2
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制度从立法上对讯问未成年人的行为附加了一定的限制条件,从而使这一行为的启动和运行更加公正。这一作用体现在:1、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制度对讯问的启动起到了限制作用。侦查人员要对未成年人启动讯问程序必须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这样可以避免侦查机关任意实施讯问行为,也可以限制侦查人员对未成年人实施“车轮战”、“疲劳战”等非法讯问手段。2、讯问人员的某些行为必须在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情况下方可实施。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制度很好的规范了讯问行为的启动和进行,防止讯问的肆意和滥用。
3、保障未成年人在讯问中的权利
鉴于侦查讯问具有冲突性、强制性和直接性,决定了侦查讯问对犯罪嫌疑人造成的压力是其他侦查行为所不及的,也使侦查人员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加上未成年人生理、心理上的各种不足,未成年人在侦查讯问中的权利保障问题成为各种刑事司法的重中之重,我国也不例外。但是未成年由于辨识和认知能力较低,未必能理解这些法定权利,何况运用这些权利去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对自己的权利有清楚地认识。同样还包括警察只有在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情况下才能要求未成年人签署某些文件等。也能够帮助未成年人有效的理解和运用上述权利。
二、域外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考究
对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规定的最为全面和具体的国家当属英国,英国在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正式确立了适当成年人参与制度,该法执行守则规定:“当警察讯问17岁以下的青少年(juvenile)或者年满17周岁但有精神障碍的成年人(mentally vulnerable adults)时,必须有适当成年人到场。”3,该项制度的主要内容有:
1、合适成年人的范围
英国极度看重合适成年人的中立性和独立性,将合适成年人的范围局限于以下三类人:一是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人或关心儿童的机构、组织。二是社会工作者(social worker)或者社会工作组织。但是,如果一名社会工作者在未成年人被羁押前就已经受命照顾该未成年人,警察必须另行指定一名社工担任其合适成年人,以保证公正。三是如果缺乏上述两种人,可以由其他的年满18周岁可靠的成年人担任,但是这个人不能是警察或者受雇于警察局的人。4需要强调的是,英国认为适当成年人与律师是明确区别开来的,并且两者不能互相替代。
2、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的法律效力
英国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作为一项程序性规则来适用,现行法律明确规定:“当警察讯问17岁以下的青少年(juvenile)或者年满17周岁但有精神障碍的成年人(mentally vulnerable adults)时,必须有适当成年人到场。”在英国这种程序正义大于实体正义的国家,“毒树之果原则”已经成为刑事诉讼的核心,警察讯问时,如果没有合适成年人到场,其后果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以口供为线索取得的物证、书证等证据不得被作为定案的根据,法院将作为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因此,在警察讯问结束后,必须要合适成年人阅读所有的讯问笔录,得到合适成年人的确定和认可,并在笔录上签名。
3、合适成年人参与的程序与方式
守则详细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参与的程序:1、告知合适成年人案件情况。未成年人被逮捕后,侦查人员必须尽快给合适成年人通知未成年人被逮捕的决定、被逮捕的原因以及关押的地点。这一权利同时也是禁止将未成年人单独囚禁的权利的引申。2、告知未成年人的权利。未成年人被捕后,侦查人员首先要告知他们有权利从合适成年人处获得建议和帮助并且可以随时和合适成年人进行私下交流。3、配合合适成年人履行职责。一是检查羁押记录,以确认未成年人被逮捕的时间和之后发生的事情;二是与未成年人交谈,以确定警察是否告知了其逮捕的原因;三是向未成年人表明身份,解释自己的职责和权利:四是让未成年人知道在警察局的权利和程序;五是让未成年人确信,只要他愿意就能让某些人知道自己所在的地方;六是阅读所有的讯问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名。
三、我国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以前,我国在讯问未成年人和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时,采用的是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但该制度在实行过程中出现了一个致命缺陷:法定代理人到场率低,主要原因是部分未成年人没有法定代理人、司法机关无法通知到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不愿或者不适宜到场等。针对于此,我国上海、云南等地进行了大胆的尝试,引进了国外合适成年人制度进行试点,取得了积极效果,形成了目前比较成熟的“上海模式”5和“云南模式”6。此次刑诉法修改,我国吸收试点经验、借鉴国外立法的基础上首次在立法上正式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对于我国司法实践中更进一步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1、我国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不足
1.1 未规定合适成年人的独立地位。我国法律只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未成年人和法院审判时应当通知未成年人,但对成年人组织的设立、任职条件和管理未作出更进一步的细化,英国规定合适成年人不能是警察或者警察局雇用的人就是为了保证合适成年人的中立性,我们必须确保合适成年人组织的独立性,不仅要在组织上独立,更要在人事任命、财政预算等方面与司法机关相脱离,这样才能在实质上保证合适成年人的独立。
1.2 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程序未做规定。此次刑诉法修改虽然明确规定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的阶段是为讯问和审判阶段,从立法者的本意来看,参与的程序包括了刑事诉讼涉及讯问的全部阶段,即在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采取第一次讯问时就应当通知合适成年人介入诉讼。
1.3 合适成年人的权力和义务未做进一步细化。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关系的核心,也是最能体现合适成年人功能和地位的关键。刑诉法只规定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
1.4 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的法律效力未作规定。根据《刑诉法》修改后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2、完善我国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建议
2.1 明确合适成年人独立的法律地位。合适成年人的身份应当是中立的,是独立于司法机关的保护涉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诉讼参与人。合适成年人是为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而工作的,是他们的监护人或者临时监护人。实践中,一些合适成年人很容易向司法机关倾斜,合适成年人的作用也很容易异化为帮助固定证据的作用,虽然他们不会像律师那样与司法人员激烈对抗,但他们也并不是中立的;明确合适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在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情绪疏导和心理调适的同时,还应当监督司法人员,避免其侵害未成年人应有的权益。
2.2 明确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的法律效力。一项制度一旦确立就应该得到遵守,否则就应当承担一定的程序后果。为切实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应该尽快出台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制度与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配套细则,对于没有合适成年人参与的讯问笔录,我们就应当推定未成年人系在意志不自由的情况下做出的供述,从而否定他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必须通过补证方式予以补证,如果无法补证,所作出的笔录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庭审定罪的证据。
2.3 明确合适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从合适成年人的价值和功能出发,合适成年人应享有以下权利:(1)受通知权。即在侦查人员对未成年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法院审判时,司法机关均有义务及时告知合适成年人,保证合适成年人及时参与刑事诉讼;(2)知情权。合适成年人到场后,有权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私下交流,深入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身心、健康、家庭等基本情况,了解在讯问或庭审前,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无遭受侵犯等情况;(3)建议权。在社会调查过程中,合适成年人有权就自己了解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后续的监护教育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提出意见建议;(4)异议权。在发现办案人员有引供、诱供、逼供或其他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有权向办案人员所在机关反映或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对没有分案关押的也可向办案机关提出异议。(5)审阅权。合适成年人可要求阅看未成年诉讼参与人的询问、讯问笔录或庭审记录,核对无误后可签字确认等权利。
2.4 尽快出台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程序规定。首先,司法机关在讯问或者审判前应当及时通知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并告知其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在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才发现是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或者一时不能确定年龄的,都应立即停止讯问,并毫不迟延地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后,才可以继续进行讯问。合适成年人到场后,司法机关应当配合合适成年人完场以下工作:一是了解到案经过;二是陪同告知权利;三是参与讯问或审判;四是讯问完成后交由合适成年人审阅。
注释:
1 樊崇义、锁正杰、牛学理、吴宏耀、苏凌:刑事证据法原理与适用,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136。
2 刘芹:中欧少年司法制度—台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研讨会综述[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3(3)。
3 麦高伟:《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72。
4 迈克·麦康维尔:《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组织编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23页。
5 上海模式”起初只在检察系统试点,由检察机关组织成立合适成年人队伍,参与到检察讯问中。2010年上海公、检、法、司联合会签了《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规定》,规定“公安、检察、法院讯问或审判涉罪未成年人时,如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法或不宜到场,应通知负有未成年人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选派的成年人代表到场,行使法定代理人的部分诉讼权利,并履行监督、沟通、抚慰、教育等职责。”,形成了比较成熟的合适参与制度体系。
6 “云南模式”又称“盘龙模式”,该模式的特点是把合适成年人定位成一种独立于法定代理人之外的诉讼参与人,法定代理人到场与否并不影响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但合适成年人只参与到公安讯问中。
文/张玉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