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思价值分析方法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自然法学派,价值分析,价值关系
  • 发布时间:2015-01-29 15:14

  【摘要】自然法学派是西方三大流派之一,价值分析方法是其主要研究方法,且历史悠长。虽然在19世纪遭到了来自以实证分析方法为主的分析法学派的批判和挑战,但价值分析方法本身的科学性以及不断完善性在之后的法学理论与研究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文中对价值分析方法的内容进行梳理,以期引起对价值分析方法的关注。

  【关键词】价值分析;价值的客观性;价值中立

  “对于任何事物,包括法律,研究它的价值关系,一般都是不受欢迎的研究课题。幼稚学科的研究者们不愿涉足这一课题,以免成熟学科的同事们认为他们尚未受过科学启蒙或者缺乏判断力。这种对尊重的渴望导致他们宁可选择‘可驾驭’的问题进行教学和研究。”1

  但是,人类在对于法律世界的探索中一直面临着两方面的问题:法律是什么和法律应该如何。于是,对于这两个问题的思考也构成了法学研究的两大问题域:本体论和价值论,前者是一个事实问题,后者则是一个评价性问题。作为评价性认识的价值论,虽然始终存在评价者的主体因素,具有主观性,遭到了来自各方的批判,但是,价值问题和价值方法是法律科学的重要内容,这已经是众多法学家们公认的结论。

  一、价值分析法学的哲学基础

  1、事实与价值的混同

  对法律进行价值方面的认识和评判在西方可谓历史悠久,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正义论法概念是其先导,以及斯多葛学派倡导的自然法观点开始,价值考虑就已经成为人类思考法律问题的一种思维范式,直到19世纪,西方形成了专门研究价值问题的价值学。于是,这种价值考量也成为一代一代的思想家和法学家们苦苦思索的重要问题。正如庞德所说:“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使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因为在每一种场合,人们都使各种价值准则适应当时的法学人物,并使它们符合一定时间和地点的社会理想。”2

  对价值分析方法的重视程度首推自然法学派,在近代以前的自然法理论使得法律与价值交融,在认识法律的过程中运用价值判断与价值方法,但此时的自然法思想,对于法律的认识局限在总体画面和一般性质的描述上。当时的自然法理论实际上是本体论意义上的叙事方式,实然与应然的混同。而真正将包括法律在内的外部世界区分为事实与价值两种不同认识要素,则是从休谟开始的。3

  2、事实与价值分离

  休谟与他之前的经验主义者不同,他认为,“从形而上学、神学和自然科学中,不能得到普遍和必然的知识。”4作为彻底经验论者的休谟区分了事实和价值,将有关道德关系的观念建立在有关自然历史的真实和世界运转的知识基础上,从而瓦解了传统自然法的本体论。按照休谟的理解,科学研究所涉及的“是”的问题与道德判断所涉及的“应当”的问题,是两个截然不同的领域,从“是”中不能通过像数学一样的论证必然推出“应当”,所以,以客观事实为特征的科学在面对道德真善这样的价值判断时,是无能为力的。这样,从休谟开始,事实和价值混同的局面结束,比较清晰地成为两个问题域,同时,休谟提出了从事实判断能否推论出伦理判断或价值判断的问题,以及这种推论的根据和基础是什么的问题。

  3、事实与价值的统一

  休谟对于康德的影响极大,他认为是休谟把自己从独断的睡梦中唤醒,康德终其一生都在研究休谟问题,并第一次对价值与事实之间的关系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康德把世界区分为自然科学的知识领域和道德科学的知识领域,法学作为一种研究应用道德或实践伦理的学科,应划在价值领域。他说:人是一种二重的存在物,既是大自然的一部分,又是理性的存在物,因而人的行为具有合规律性和合目的性的特点,合规律性(服从大自然的普遍规律和目的),无论人们根据形而上学的观点,对于意志自由可以形成怎样的一种概念,然而它那表现,即人类的行为,却正如任何别的自然事件一样,总是为普遍的自然律所决定的。5他说:“一个被创造物的全部自然禀赋都注定了终究要充分地并且合乎目的地发展出来的。”“这些自然禀赋的宗旨就在于使用人的理性,它们将在人的身上充分地发展出来,但只能在全物种的身上而不是各个人的身上。”6自然界的一切都是合目的的,这一合目的性,特别通过理性的被创造物,即人类来完成。康德设想“以事实为目标的理论理性”和“以价值为目标的实践理性”的统一,但最终将两者的统一求助于他所设想的灵魂不朽的上帝,从而陷入了先验唯心主义。

  二、价值分析的角色定位

  1、含义及功能

  所谓价值分析方法,是一种从价值入手,对法律进行分析、评价的研究方法,其追问的基本问题是“法律应当是怎样的?”也就是说,这种分析方法以超越现行制定法的姿态,用哲人的眼光和终极关怀的理念,分析法律为何存在以及应当如何存在的问题。虽然在19世纪,价值分析受到了当时兴起的实证分析方法的挑战而一度衰落。到了20世纪下半叶,价值分析方法便再度兴起,除了像凯尔森一样的少数学者,大部分的西方法学家都不排斥价值分析方法,因为无论是在学术还是在司法实践领域都有其不可替代的作用。具体而言,表现在:

  1.1 价值分析有利于立法者确定法律价值、司法者贯彻法律价值,从而实现社会总体的善。法治社会分为立法和司法两个不同的领域,按照价值分析的理念,人类社会的良好法律完全可以通过人们的理性来获得,立法者的任务就是讲社会的价值转化为法律规范,通过价值判断不断促使立法者发现并矫正现行制定法的缺陷,用自然、公正等理念评判现行法律,改变不合理的因素,促使人类审视自己的行为,促进法律的进步与发展。司法者的任务便是在原则上从事价值判断,在制定法务规定或规定明显不合理时,根据自然法和理性或公认的习惯审判案件,自然法本身可以用来填补法律的空白。

  1.2 价值分析推动了实践理性的形成。启蒙思想之前的自然法带有神性色彩,荷兰法学家格劳秀斯试图把自然法则建立在经验观察的基础上,是法律摆脱神性的束缚,实现世俗化的开始。他对历史作了全面的考察,率先以理性权威代替了神的权威,启蒙了法的基础从经验到理性的过渡。法的基础从经验到理性过渡的过程中实质上是加入了价值判断的因子。正是由于价值判断的存在,推动了实践理性的形成.

  2、价值的客观性

  在法学研究中一个长期争论的话题,是否可以运用价值方法,如果可以,价值方法应占据何种地位。早期的实证主义者否定在法学研究中运用价值分析,几乎否定价值的存在,主张“价值剔除”或“价值空场”。著名实证主义者凯尔森是一个完全排除价值分析的学者,他认为价值因素是一个由“情感”因素决定的、在性质上是主观的,只对判断人有效的东西。即使一些人们共有的价值判断和价值体系,也不一定是正确的。他指出:“许多人对他们的价值判断一致,并不能证明这种观念是正确的。在凯尔森看来,“法律问题,作为一个科学问题,是社会技术问题,并不是一个道德问题。”7即法律科学应该是一门对事实上的法律进行认知的科学,而不是一种道德或政治上的情感发泄。所以,他说“将法和正义等同起来的倾向是为一个特定的社会秩序辩护的倾向。这是一种政治的而不是科学的倾向”。8可见,在法律实证主义者那里事实与价值是分离的、没有关联的。

  若过多强调价值会使研究者产生主观偏见以致于失去研究的客观性,出现“义务本位”“种族歧视”“价值的暴政”等。但法律实证主义者排除价值的做法,也带来了“恶法亦法”“价值迷失”等在实践和理论中难以解决的诸多问题。因此,在法学研究中,并非凭借主观的恣意而做判断,也并不是完全排除价值的分析,而是既要保持研究的客观性,又做到考虑“合理性、合法性”等价值因素。因此,在法学研究中应保持价值中立的观点。

  价值绝对主义者认为有客观价值体系存在,即各种价值有各自的序列,由上而下,层次分明。作为低层次的价值可以根据较高层次的价值予以分析还原,较高层次的价值可根据再高层次的价值分析还原,最后触及终极价值,成为一个井然有序的价值体系。9并主张终极价值有认识的可能性,可以客观认知,永恒不变,放诸四海而皆准。但对于终极价值的探索可谓因时因地因人而异,从古至今,有将终极价值视作自然法、人类理性或上帝意志。

  而作为价值相对主义的韦伯则认为价值判断的妥当性不可运用经验事实来加以检验,但是价值与科学并非毫无关系。而拉德布鲁赫将这一价值相对主义导入法学研究领域,对终极价值判断采取相对主义立场,认为这并不是理论认识,而是感情、信仰以至于是皈依的问题,已然超出科学领域,不能以科学的方法认识到绝对的、客观的价值。无可避免,价值相对主义遭到种种的批判,但其认为无法以科学的方法证明某特定价值判断的妥当性,主要是对不同见解的宽容,这也是民主应有的前提。

  而价值的客观性是可能的,因为法的价值分析是源于社会关系的,而啥社会关系具有客观性,也就是说价值分析的社会基础是客观的。其次,法的价值以一定的社会共识为基础,不完全以评价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在一定程度上是独立于评价人的。最后,法的价值的历史基础也是客观的,任一社会的法律价值中都包含了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确定的历史成分。

  三、价值分析面临的挑战及存在意义

  1、价值分析面临的挑战

  在法学所有的理论中,即使经过无数次理论与实践证实,但可能只有部分和有限的真理,正如博登海默所说:“法律是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里想用一盏探灯照亮每一间房屋、拐角是极为困难的。”10同样,自然法学派及其价值分析方法也曾面临着危机和挑战。尤其在19世纪时,自然权利学说曾被视为无稽之谈。价值分析面临的挑战具体表现在:

  1.1 来自分析法学派的反驳,价值分析是一种形而上学的思辨方法,并且要寻求法律的终极价值,法律实证主义反对这些,他们认为价值分析方法是一种主观的价值判断,这些判断始终是由感情因素决定的,在法学研究中显得不纯粹。其次,自然法学说认为有着一种不同于实在法的比它更高而且绝对有效和正义的人类关系的安排,因为这种安排导源于自然、人类理性或上帝意志,这是一种将上帝的意志与自然等同起来的假定,难以证明并且注定达不到科学的程度。再者,迄今为止,被认为是自然法的或者说等于正义的事物大都是一些空洞的公式。这样看来,价值分析方法的核心内容,即自然法是经不起推敲的。因而价值分析方法也显然就不是科学的方法,分析法学派认为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2 价值的不确定性,理性、道德、正义等价值往往因时因地因人而异。博登海默曾说:“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而在某种程度上而言,法律应当是客观的、稳定的。这一点是一个法律制度的精髓,自然法学派有一个理论误区,即不承认实在法的绝对权威,认为实在法必须以自然法为指导,由于每个人所持的价值信念不同,使得正义变为一个最为崇高但最为混乱的概念之一,就可能导致守法难以成为社会普遍的准则,因为每个人都可以借口自己的行为符合良心准则,实在法由于没有统一性和稳定性而失去权威,最终法律会丧失其应有的尊严,发生法律信仰危机。

  1.3 马克斯·韦伯的“价值中立”学说,按照韦伯的理解,经验科学的原则向社会文化科学提出了客观性的要求,法学研究作为一种社会文化科学研究就需要“将价值判断从经验科学的认识中剔除出去,划清科学认识和价值判断的关系。”价值不是事实、对象本身的特性,一切有关价值世界的研究只涉及进行评价的主体与被评价的对象的关系。价值与目的都是特定的,并不服从理性的或科学的评价,在此基础上,提出“价值无涉”的观点。具体有两个方面的内容,要求社会学家一旦根据自己的价值观念选定的研究课题,在研究过程中,必须停止使用自己的或他人的价值观念,应该根据资料的指引从事实资料中概括出结论。强调事实与价值观念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领域。社会科学只能解释社会现象,不应对社会现象作出价值判断,韦伯这一学说的提出对价值判断方法提出了严峻挑战。

  2、价值分析存在的意义

  法的价值其实是指法的原理;而法的事实层面指法的实存状态。在这个侧面探寻法的应然与实然,目的是在获取关于法真理的认识,阐释到底怎样的法律才是具有真理的意义的。有人曾说:“法理学家如果只知道法是什么而不知道法应当是什么,便是只求实而不求理。法理学研究如果舍弃了法的价值便是舍弃了法理学的精髓。”虽然个别情况会难以判断,但价值和事实是我们每个人都必须选择和判定的问题。价值和事实一直都是存在着的两个不同领域11。在对待任何事物的见解中都会表现出事实陈述或价值判断。

  法律的特征在于它自身包含着允许、禁止、命令等调整社会主体行为的概括性、抽象性规定。法律规范是法律价值的外在表现形式,所以法的规范要体现出其能够作为社会关系调整器和社会主体行为评价手段的性能,并真正为广泛的社会主体所尊重、遵守和维护,就必须将正义、人权、自由、平等、安全、公平等价值理性地融入到法的规范事实之中,成为其有效的内置性前提条件。12也就是说,法应具有真理性。作为特殊规范的法只有在富有上述价值,将上述价值内在于自身之中,才能成为普遍的真正的社会关系的调整器。

  实际上,作为一种社会主体行为准则和行为尺度的法与人们的举止又是息息相关的,社会不仅要借之对人们的已然行为从事客观的的评价,而且还要利用它更进一步去引导人们的未来行为,对人类的将为行为起着指引、预测和导向作用,使其达成共同的理性目标。实际上法最终也永远只能是部分原则加部分权威的综合物,如果法要完成其目标便必须以权威为支持,但是不受制约的权威理论却极易由于其反复无常而漠视法的上述价值的要求,而这种反复无常又“使得法律无法衡量不同人行为的法律后果”。13只有当社会对实施利益划分与配置的某一个或某一类规范基本上达成了共识之际,才能被赋予权威性,也才有可能成为事实上发挥作用的行为准则,在调整社会关系及其主体的利益分配结构方面起到指引和保障作用。因此,价值分析在法学研究中的具体作用表现在:

  2.1 价值分析丰富法律的实体内容。价值分析可辨别是非善恶,若完全排除价值分析,将导致法学研究只有法律的躯干而无法律的实质内容。纯粹法学失去了法理学的人文关怀成为一种纯技术的分析,是一种工具主义法学。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人们也认识到这一点,开始重视以自然法为基础的价值分析,从法律与正义之间的紧密关系等角度看待和检验制定法。

  2.2 价值分析可指引价值选择,可解决“诸善权衡”和价值选择等问题。法律技术不可能单独存在,它离不开法律的目的和追求的价值,价值判断在法律制度中起着主要作用。价值分析方法预设了在法律背后存在的终极价值,具有强烈的批判功能。可以用来反对国家所制定的恶法,正如学者所指出的,自然法思想从发源时起即代表一种追求绝对正义之努力,由于实际存在的法律常不能符合此种正义之标准,自然法不仅成为制定实证法之理想,且构成批判实证法之规范。这样,自然法就不仅仅是人们内心固守的一种信念,更是一种批判的理论武器,这有利于制定法的发展完善。

  2.3 价值分析增进法理基础,使得“恶法是否为法”的争论终止,二战以后的德国法院审理了大量根据纳粹法律而进行的惨无人道的案件,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决全面地否定了纳粹政权法律的有效性,因为这些法律违反了基本原则,不具有法律的性质,根本无正义可言,因此根据这些“恶法”所从事的行为也失去了有效性。在司法中的运用说明价值理念对于填补实在法的空白以及纠正实在法的失误是功不可没的。

  四、结语

  法律科学不仅仅是对于现存法律之都的再现和影像,更多更重要的是对于“更完善法律制度”的追求,而这能够凸显出法学研究的目的和意义。所以,重视价值分析方法,抛除对于价值分析方法的误解,推动法学研究走向立体化,使法学研究的方法和内容更丰富、更具活力。

  注释:

  1【美】博西格诺等著:《法律之门》,邓子滨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52页。

  2【美】罗斯科·庞德著:《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等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55页。

  3美国法学家爱德华·拉宾曾就休谟对法学方法的影响作出过这样的评价:“法律学者们采用的方法主要有两种,即描述性的(descriptive)方法和规范性的(prescriptive)方法,这种区分来自休谟那十分著名的‘实然’与‘应然’之分。”参见郑戈:《韦伯论西方法律的独特性》,载《思想与社会》第1辑:《韦伯:法律与价值》,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0页。

  4【美】梯利著:《西方哲学史》,葛力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382页。

  5【德】康德:《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页。

  6【德】康德:《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3-4页。

  7【奥】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5页。

  8【奥】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6页。

  9杨仁寿著:《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27页。

  10【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1【美】普特南著:《理性、真理与历史》,上海译文出版社1997年版,第138-139页。

  12【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06页。

  13【美】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92页。

  参考文献:

  [1]【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出版社1998年版。

  [3]【美】罗·庞德著:《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等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

  [4]【美】梯利著:《西方哲学史》,葛力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

  [5]【德】康德著:《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

  [6]【奥】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7]吕世伦著:《现代西方法学流派-上》,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

  [8]胡玉鸿著:西方三大法学流派方法论检讨,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2期。

  [9]张文显著:当代西方法哲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10]杨仁寿著:《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文/武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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