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研究
- 来源:楚天法治 smarty:if $article.tag?>
- 关键字:刑事诉讼,证人保护,法律 smarty:/if?>
- 发布时间:2015-01-29 14:41
【摘要】当前,我国的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还不完善,全方位构建我国的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是保障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的迫切需求。在借鉴国外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应从制定专门法律、设立专门机构、完善保护对象及范围、建立健全经济补偿制度等角度入手,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完善制度
一、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及当事人重点关注的是证人能否提供有价值的证言,但证人自身最关注的则是自己的人身安全能否得到有效保护,自己的财产利益会不会因作证而受到损害。刑事诉讼证人是国家的证人,而并非哪一方当事人的证人,证人作证是在帮助国家查明事实真相,故保护刑事诉讼证人是国家的责任。国家在需要证人履行作证义务的情况下,也应当履行保护证人的义务。
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机构为保护证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而建立起来的一系列诉讼措施和规则。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有利于促进刑事诉讼证人作证、提高刑事指控成功率,有利于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法律权威。因此,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必须建立适应于我国的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
二、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第一,缺乏系统化的法律规定。刑事诉讼证人保护的法律规定较为原则化,可操作性差,在实践中难以为证人提供具体、全面的保护。刑事诉讼证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保护、需要经过何种程序、相关单位如何受理、可以采用何种措施保护证人的安全等等,法律并没有明确的可操作性规定。由于立法的原则化,使得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基本上无法可依。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旦发生刑事诉讼证人及其近亲属遭到威胁、报复等情况,特别是在证人申请保护时,公安机关无法采取切实、有效、迅速的措施,从而导致证人及其近亲属的权益受到损害。
第二,证人保护主体不明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证人保护机构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从法律文本上看,公检法三机关都负有对刑事诉讼证人的保护职责,但是对于各机关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应分别承担哪些职责没有明确的规定。尽管公检法三机关分别在本系统有关具体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规范性文件中重申了保护证人的规定,但是也没有具体操作上的规定,使证人保护难以在实践中有组织地落实和开展。在司法实践中,当刑事诉讼证人寻求保护时,各机关限于人力、物力等方面的限制,不能很好地保护刑事诉讼证人。
第三,证人保护的范围不够全面。就现有的关于刑事诉讼证人保护的立法来看,刑事诉讼法和刑法规定的保护范围不尽一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护范围是“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刑法中仅有“打击报复证人罪”和“妨害证人作证罪”的规定,可见刑法的保护对象仅限于证人本人,而对证人近亲属的保护则没有规定,忽略了对证人近亲属的保护。同时,法律只注重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不受侵害,忽视了对证人财产权利的保护,而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财产权利通常是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重要内容,同样需要加以保护。
第四,缺乏对证人的预防性保护机制。现行刑事诉讼证人保护重在事后惩罚,而缺少预防性保护,这对于保护证人是非常不利的。没有预防性保护措施的保障,意味着只有当刑事诉讼证人实际被打击报复或者已因作证付出痛苦代价时,法律才予以保护、才采取救济措施,这样很容易导致证人受到威胁、恐吓时求助无门,而同时会使犯罪人在权衡利弊后铤而走险,阻止、干扰证人作证,以达到有效阻止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目的。这种缺乏系统化、合理预期性的保护机制只会令刑事诉讼证人在作证前忧虑重重,在作证后又担惊受怕。
三、国外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
1、联合国。随着有组织犯罪的日益猖獗,在打击有组织犯罪活动中加强对证人的保护被联合国所关注。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在1990年通过了《预防和控制有组织犯罪准则》、《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的措施》等文件,其中《预防和控制有组织犯罪准则》规定,“保护证人免遭暴力和恐吓的办法在刑事侦查和审讯过程中及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执法工作中越来越重要。此办法包括为掩护证人身份以免被告及其律师获悉的方法、提供受保护的住所的人身保护,转移住所和提供资金援助。”《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的措施》规定,“各国应采取措施和政策,有效地保护恐怖主义行为的证人。”联合国于1994年通过《关于有组织的跨国犯罪的那不勒斯政治宣言和全球行动计划》,号召各国在本国立法中规定惩治有组织犯罪和国际有组织犯罪的条文,在诉讼程序、证据收集和证人保护等各个方面采取措施等。
2、美国。美国是最早以立法形式实施证人保护的国家之一,1971年即出台了《证人安全方案》,1984年又制定了《证人安全改革法案》,美国的法律规定了联邦总检察长的八种证人保护措施:(1)为证人建立新的身份文件;(2)为证人提供住房;(3)负责将证人的家庭财产转移到证人的新住所;(4)为证人提供基本的生活条件;(5)帮助证人获得工作;(6)为帮助证人自立提供其他必要条件;(7)在权衡利弊的基础上决定披露或者拒绝披露证人的身份、住所和其他有关证人保护计划的信息。美国的证人保护机构有官方机构和民间机构,官方机构主要是检察官执法办公室,属于检察官办公室的分支机构,负责证人保护计划的审批和管理,保护证人的具体工作则由法警局负责。民间机构最早是1974年建立的法律执行援助协会,该协会给证人提供帮助。目前,美国证人援助民间组织已经比较比较完善,值得我国加以学习。
3、英国。英国没有专门的证人保护法律,但相关规定可见于1999年的《青少年司法和刑事证据法》、《司法改革白皮书》及2002年苏格兰政府发布的咨询案《重要的声音——帮助证人出庭作证》等,该咨询案对证据法中保护易受伤害和恐吓的证人的规定进行了全面的分析,旨在为将来的法律改革提供依据。英国的证人保护机构有官方机构、民间机构和官民合办机构。官方机构主要是警察机关,民间机构最早是1998年建立的被害人援助组织,官民合办组织中,比较有影响的是居员会和警察机关合作的社区和警局执法计划。
4、德国。德国的证人保护制度主要是针对重大的犯罪案件,在1998年以前德国对证人保护的规定主要是在刑事诉讼法、警察法和法院组织法中体现。德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保护制度主要包括证人住所和身份保密制度,为证人提供律师帮助以及特殊情形下不出庭作证。1998年12月,德国的《证人保护法》生效,该法中规定了对允许不出庭的证人可采用录像的方式作证,同时规定对容易受到伤害的证人可以获得指定律师的援助。联邦刑事警察局负责证人保护,保护范围及于证人亲属及最近的人,预防受保护者的生命、身体、自由等法益的危险。
四、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
第一,制定专门的证人保护法律。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新增了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中证人保护的多项保护措施,但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很多不是这几类案件的证人同样需要保护,而且此规定只列举了五项保护措施,在实践中是不够的。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在对国外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进行对比研究,在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的弊端进行必要分析的基础之上,制定专门的《证人保护法》,明确证人保护的宗旨及证人保护的对象、范围、保护机构和保护程序,才能构建合理、完善的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
第二,设立专门的刑事诉讼证人保护机构。《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如前文所述,由于立法对于各机关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应分别承担哪些职责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操作起来难以协调。笔者认为,刑事诉讼证人的保护是一项繁重而艰巨的工作,如果没有一个强有力的、确定的协调或组织机构,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工作难以迅速、有效地开展。因此,应当设立专门的刑事诉讼证人保护机构来从事这项复杂的工作以更好地保护刑事诉讼证人。我国可借鉴国外相关经验,设立专门的刑事诉讼证人保护机构,如设立证人保护委员会。由于刑事诉讼证人的保护是一项综合性较强的工作,需要公安机关来配合执行,故该委员会可设置在公安机关,以公安机关为主,综合协调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证人保护工作。
第三,扩大刑事诉讼证人保护范围。首先,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中保护对象不宜过于狭窄,过于狭窄将不利于证人的保护。因此,刑事诉讼证人保护不但应包括其本人,还应包括其亲属以及与其有密切利益关系的人。此外,对于举报人、检举人,即使没有在以后的程序中成为证人,但因为与证人性质相近,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与证人享受同等的保护措施。其次,刑事诉讼证人保护的范围仅限于人身安全是不够的。虽然刑事诉讼证人的人身安全是保护的重点,但还应建立一种全方位的保护制度,将刑事诉讼证人的其他权益,如财产权益、精神利益等都纳入保护范围。
第四,建立健全刑事诉讼证人经济补偿制度。刑事诉讼证人的经济补偿权是证人权利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律对此基本上都作出了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第一,证人经济补偿的范围是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虽然包括了刑事诉讼证人作证的相关费用,但并不包括相关补贴。笔者认为,刑事诉讼证人的经济补偿还应该包括对证人的补贴,补贴能够鼓励证人积极作证,从而使得诉讼效率得以提升、诉讼效果得以优化、诉讼资源得以节约。第二,对于证人经济补偿的标准,法律并未作出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费可以按里程及交通工具计算,住宿、就餐费可以按各地区平均住宿、伙食补助计算,其他费用按照实际支出计算,但不能超出平均水平。第三,对于证人经济补偿的程序,法律也未作相应规定。程序是实现实体权利的必要途径,没有程序上的规定,对实体权利的保护就是奢望,因此,应当制定证人经济补偿的具体程序。
五、结语
刑事诉讼证人权利的保障,是社会文明、民主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必然要求。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对于实现我国法律所追求的公平与效率具有重要意义。但完善的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的构建,是一个重要而又相当复杂的问题,非一朝一夕所能完成。因此,我们需要通过考察国外关于刑事诉讼证人保护的制度,吸收其合理成分,结合我国的国情,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
参考文献:
[1]蔡宏图.论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J].北京:人民论坛,2012,(12).
[2]王士杰刘欢.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研究[J].河南:公民与法,2013,(1).
[3]张会英.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J].河北:石家庄经济学院学报,2011,(8).
文/李人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