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诉讼民事侵权研究
- 来源:楚天法治 smarty:if $article.tag?>
- 关键字:恶意诉讼,民事侵权 smarty:/if?>
- 发布时间:2015-01-29 15:19
【摘要】恶意诉讼是指行为人恶意利用诉讼程序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恶意诉讼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扰乱了社会秩序。但是,由于我国立法上的缺失使得恶意诉讼的行为人无法受到有效的惩戒,导致现实中恶意诉讼的现象日趋严重。本文对恶意诉讼侵权民事责任进行探讨。
【关键词】恶意诉讼;民事侵权;研究
一、恶意诉讼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及其责任形式
1、恶意诉讼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依据目前侵权法理论,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相应地分为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和特殊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恶意诉讼作为现实生活中所发生的一般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如何设置对准确认定恶意诉讼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行为造成的损害、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因果关系四个方面。就恶意诉讼侵权行为的客观方面的行为要件来说,要求恶意诉讼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或采取其他诉讼手段告发受害人。这是恶意诉讼侵权责任产生的前提条件。如果民事主体没有实施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或者用其他诉讼手段告发他人,就不能够构成恶意诉讼,也就不会产生侵权责任。因此,从理论上来说,恶意诉讼行为的发生或者存在是恶意诉讼侵权责任的基础。
2、恶意诉讼民事侵权责任形式
侵权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是侵权法规定的由侵权人所承担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有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礼道歉、恢复原状、返还财产、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八种责任方式,以上的责任方式可单独适用,亦可合并适用。恶意诉讼作为一种侵权类型自然适用这些责任方式。将它们进行分类,可以划分为财产方式、精神方式和综合方式,不同的责任方式需要不同的适用条件,恶意诉讼侵权不适用停止侵害和消除危险两种方式,因为从恶意诉讼侵权的构成要件分析可知,恶意诉讼要求产生实际的侵权损害后果,而不是一种诉讼的侵权危险状态或侵害威胁;同样,恶意诉讼侵权也是一种行为发生后的终结状态,不是一种诉讼侵权行为的进行或延续中状态,所以无从适用消除危险和停止侵害两种责任方式。除此之外的六种责任方式均可以适用,如恶意诉讼导致相对人精神损害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而对于恶意诉讼的财产性损失则可以要求恢复原状、返还财产、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总之,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应该和侵权行为的性质、救济受害损失的需要相适应。
二、我国恶意诉讼民事侵权制度
1、恶意诉讼民事侵权制度的立法现状
1.1 我国恶意诉讼民事侵权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法律并无恶意诉讼一词,也没有对恶意诉讼进行明确规制的实体性法律,仅有的规定也是原则性的、形式性的,法条数量极少。如《宪法》的第5l条要求公民行使权利必须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对权利滥用的原则性规定,也是规制恶意诉讼的法源基础。但这条高度概括的抽象原则性规定并不能进入司法实践环节,法官无从援引作为判决恶意诉讼侵权的直接依据。总之,我国立法对恶意诉讼缺乏直接、有力的法律规定,实践中要求恶意诉讼人承担侵权责任无法可依。
1.2 我国恶意诉讼民事侵权制度的司法现状
立法是司法的基础,恶意诉讼立法的缺位直接导致司法难治。具体而言之,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困扰:第一,判决难。如前所述,我国恶意诉讼立法的空白,致使法官们不能在现行法律法规中找到直接规制恶意诉讼行为的条款,法院很难对恶意诉讼人适用侵权判决。第二,认定难。我国没有建立恶意诉讼的制度体系,概念、类型和构成要件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无法准确认定某一诉讼行为就是恶意诉讼。现实中的恶意诉讼类型繁多,千姿百态,在缺乏立法明细规定的情况下,要法官们依据法理和原则性条款对诸多的诉讼行为进行侵权认定实难进行。第三,界定“恶意”难。对恶意的认定是整个恶意诉讼的关键,恶意作为行为人的主观意识,我们无从直接窥知,唯有依据其外在的客观诉讼行为来推知主观上的恶意。而这一系列的判断恶意的标准和方法都需要立法进行统一的规定,否则会导致认定上的极度混乱。我国学术界对判定恶意的标准、方法研究甚少,不能给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主观恶意界定难。
2、对我国恶意诉讼民事侵权制度的立法建议
基于对恶意诉讼的概念内涵、行为类型、构成要件、责任范围和立法体例的粗浅认识和对恶意诉讼社会现状的调研,提出几款条文建议:
第一款: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启动一个没有合理根据和正当理由的民事诉讼、刑事自诉或犯罪告发,起诉或告发的事实被证明不成立,致使他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款: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在民事、刑事或行政诉讼启动后,在诉讼中滥用程序权利,行使程序权利的行为被证明不合理,致使他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款:前两款所称损失,是指恶意诉讼受害人因诉讼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因诉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其他相关的财产性损失和因诉讼所遭受的身体健康、名誉和隐私等人身利益的损失。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具有严重主观恶意,造成重大损失的,可遵照本法相关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
条文第一、二款对恶意诉讼的概念内涵、行为类型和构成要件进行了全面的规定。第一款规定了恶意民事诉讼、恶意刑事自诉和恶意犯罪告发三种启动诉讼侵权行为类型;第二款规定了在诉讼过程中滥用程序性权利的侵权情形,这是指正当启动诉讼程序后,在诉讼的过程中实施侵权行为而不是在启动阶段就滥用了,另外,将民事诉讼、刑事自诉或犯罪告发和行政诉讼都纳入了恶意诉讼的范围,扩大了恶意诉讼的概念外延。此外,条文对受损人用的是“受害人”和“他人”的字眼,将恶意诉讼受害人的范围扩及到了案外第三人。在恶意诉讼侵权构成要件上,强调恶意主观要件,将其界定为“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对于客观行为以“无正当理由”作为违法性判断依据,同时也一直强调一个生效裁判要件,如,以“起诉或告发的事实被证明不成立”和“行使程序权利的行为被证明不合理”作为依据。第三款对前二款内容的解释和补充,对恶意诉讼的侵权责任范围进行了规定,经济损失包括律师服务费、其他财产性损失、人身利益损害和精神损害都纳入了赔偿范围,另外也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进行了规定。
文/贾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