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有组织犯罪的刑事政策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犯罪,有组织犯罪,刑事政策
  • 发布时间:2015-01-29 14:44

   【摘要】有组织犯罪是世界各国在严厉打击的犯罪,它具有独特的稳定性、严密的组织性以及它对社会造成广泛严重的危害性,是世界各国都承认的最高形态的犯罪。近年来我国对有组织犯罪的打击越来越有力,但其中也发现了不少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缺失,对此,本文简单分析我国及某些国家地区的立法及司法现状,并展望我国有组织犯罪的刑事政策。

  【关键词】有组织犯罪;刑事政策

  一、我国的立法现状

  1997年《刑法》中,我国对有组织犯罪的立法采用法典式体例,在刑法典分则中专门规定有组织犯罪的条款,并设置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数个有组织犯罪的罪名。2011年2月,《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43条对1997年《刑法》第294条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专门规定做出了修改,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立法解释的内容纳人刑法典之中。根据该规定,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如果对照域外主要国家认定有组织犯罪集团的标准,我国刑法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规定入罪标准过高,“在实践中,能达到这种要求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必然是已经经过了有组织犯罪的萌芽和形成阶段,达到了巩固和渗透阶段的犯罪组织”。

  二、我国的司法现状

  1、“打早打小”的刑事政策

  众所周知,有组织犯罪比个人犯罪对社会危害更大,所以对于有组织的犯罪,我国提出了要尽量把有组织犯罪扼杀在摇篮当中,从一般违法开始,力求遏制在萌芽当中。“打早打小”的刑事政策首先会遇到的是立法上的阻碍。我国刑法在立法成罪标准上有一个特殊性是立法定量。立法定量是指在刑法的犯罪规定中,不但规定犯罪的基本行为,同时规定犯罪成立的量的要件。通过立法的形式,不但规定犯罪的行为性质,同时规定成立犯罪的行为之量的要求;在规定犯罪的加重犯与减轻犯的情况下,也对加重或者减轻的理由通过对行为方式或者情节的规定予以明确。立法定量虽然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也明确了定罪的构成条件,但是在“打早打小”的刑事政策上却是一个莫大的障碍。如前所述,“打早打小”是要从一般的违法犯罪行为抓起,要在有组织犯罪在开始形成之时开始管制。而有组织犯罪在开始阶段往往是一些刑法领域外的行为,因为立法定量的这一个门槛,有组织犯罪很难从“打早打小”开始。其次,保护伞的问题。有组织犯罪之所以在一个地区能够蓬勃发展,与当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庇护脱离不了关系。一般情况下,如果没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纵容,有组织犯罪要对一个地区进行非法控制或者进行多次有组织的犯罪行为是非常困难的。

  2、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我国对于在有组织犯罪当中初犯、偶犯以及未成年犯都是以宽为主的刑事政策。特别是对于未成年的犯罪人,由于其身心发展都未成熟,在有组织犯罪中很可能是被教唆、被诱惑甚至是被威胁进入犯罪集团当中。如果对这样的犯罪人也严厉打击的话,那么有可能对以后产生反效果,令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几率会增大。

  三、对我国刑事政策的展望

  1、切断“人”、“财”、“物”

  首先是对“人”的管制。有人说黑势力和腐败是对孪生兄弟,对腐败问题的重视是预防有组织犯罪的重要基石。近年来,我国打击黑社会的活动中多次浮现出了公职人员的身影,甚至有些是高层的公职人员。公职人员参与黑社会活动,提供强大的保护伞,使黑社会更加有恃无恐,活动更加猖狂。并且,公职人员保护黑社会的形式越来越多样化,公职人员除了放纵黑社会的犯罪,还有就是帮黑社会人员进行身份的“洗白”。甚至在一些涉黑犯罪中,涉案官员在犯案过程中利用其特殊的公职身份做掩护,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隐于保护体后,对整个涉黑犯罪活动进行指挥控制,自己却穿着合法外衣,成为隐形的“幕后黑老大”,黑社会组织犯罪与公职人员涉黑犯罪交融交错,增加了犯罪打击的难度。

  其次,对“财”的管制主要是对于涉黑洗钱的管理。曾有学者指出,洗钱在黑社会和腐败犯罪中扮演了重要角色,形成了一条黑色资金链———黑社会和腐败犯罪位于上游,洗钱位于下游。要打击洗钱行为,需要加大对上游的打击力度。洗钱犯罪的查处,涉及到对大量金融法律、法规熟悉,涉及到对大量银行凭证的调阅。

  2、建立证人保护制度

  据统计,中国三大诉讼中有90%的人是不愿出庭作证的。虽然我国立法有规定对证人的保护,即《刑事诉讼法》第49条对证人的人身安全保护作了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由于没有没有明确具体的保护措施、专职人员和行之有效的证人保护机制,使得条文本身笼统模糊,形同虚设。这样,使证人的权利得不到切实的保障,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很多国家地区,包括我国澳门已开始建有组织保护系统,使司法活动得以顺利进行。我国还有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对证人事后保护,没有严格的事前保护,使证人作证动力不足。再次是只注重保护证人的人身和名誉,却不涉及证人财产权利。证人的财产性权利保护主要涉及的是证人因作证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补偿问题。证人出庭作证,可能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如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我国在这一方面的司法实践不够重视,严重影响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及证言的真实性。

  参考文献:

  [1]蔡军:《我国惩治有组织犯罪的实践困境与立法对策》,《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

  [2]莫洪宪:《我国有组织犯罪的特征及其对策》,《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27期

  [3]胡廷霞:《有组织犯罪的概念、成因及对策》,2009年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文/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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