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工伤事故是近代工业发展的必然产物,其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人身权。早期对工伤事故损害的救济,主要是通过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来实现的。受害人可以依照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就其因工伤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工伤事故中被害人通过这种救济方式遇到了许多的问题。例如:受害人面临举证不能、救济时间过长等。为了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利益,许多国家开始通过立法等对工伤实行保险制度。针对在两种赔偿方式之间取舍的问题,本文致力于从世界上主流的几种选择模式中找到适合我国国情的模式。
【关键词】工伤赔偿;侵权赔偿
一、前言
工伤事故的救济方式分为两种: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
两种赔偿方式在适用上出现了很大的分歧,这种分歧不仅体现在国内的立法悖论和法律适用混乱上,也体现出人们对于两种赔偿方式的精神的领会不同。
二、世界各国关于工伤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关系的主要模式
世界各国关于工伤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关系的主要模式一般可以分为以下四类:
第一,选择模式。工伤事故受害职工在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之间,只能选择其一。
第二,双重模式。是指允许工伤事故受害职工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救济,同时,接受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即获得“双重利益”。
第三,取代模式。是指工伤事故受害职工只能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给付,而不能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请求加害人赔偿,即以工伤社会保险取代民事侵权赔偿。其优点在于: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充分救济;减轻了用人单位的责任,较好地分散了工伤风险;效率较高,节约了社会资源。
第四,补充模式。补充救济模式是指工伤事故受害职工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不得超过其实际受损害。
三、国内有关工伤赔偿法律适用
劳动者在没有得到工伤保险补偿的情况下,可否要求得到民事赔偿?劳动者提出民事赔偿的主要依据是《安全生产法》,依据该法第48条规定,劳动者是可以在工伤事故保险补偿之外得到民事赔偿。但是,民事赔偿需要依据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提起,工伤事故是人身损害,人身损害赔偿自然就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但是《解释》第11条第3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12条第1款进一步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按照此规定,劳动者就得回到工伤认定的程序。一方面《安全生产法》规定因安全事故受伤的职工在工伤保险补偿之外,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但另一方面获得民事赔偿只能依照民事法律提起,而《解释》等民事法规却规定,工伤事故不能依据《解释》提出民事赔偿,这样转了一圈后,又回到工伤事故补偿程序,民事赔偿则被悬置。这样的规定使得我国关于工伤保险补偿和民事赔偿的关系,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四、观点
作者认为“取代+不完全兼得”模式较为合理,在实践上也容易获得接受。即总体上以工伤赔偿取代民事赔偿,在劳动者丧失了工伤赔偿救济渠道后,以民事赔偿取代工伤赔偿。“不完全兼得”是指,在若干特殊情况下,允许受害人兼得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但这种兼得应是一种不完全的兼得,即: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共同包含的赔偿份额、项目,劳动者不能重复取得。
采取“取代+不完全兼得”的调整模式,有以下几个优点:(一)此模式不违反现有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如“取代”符合“解释”第12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不完全兼得”又与《安全生产法》与《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规定精神相吻合;(二)此模式可以减少诉讼,节约社会资源,避免劳资争议,符合促进劳资关系协调发展的目的;(三)此模式符合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创设的目的,它既没有无端加重雇主的负担,又能促使雇主增强安全生产意识,提高保障雇员人身安全的责任感;(四)此模式可以保证工伤劳动者获得完全的赔偿,但又避免了与“受害人不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这一公认的侵权赔偿的基本准则相违背,维持了侵权责任制度的惩戒和预防功能,符合社会的公平正义理念。
五、结语
之所以在补充模式和取代模式之间出现如此多的分歧,最大的原因还在于从我国目前法律规定来看,工伤保险给付远不及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的水平。工伤保险赔偿标准的过低会使得工伤保险制度虽然减轻了侵权行为法的负担,却使劳动者失去一些应该获得的赔偿利益,劳动者体会不到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益处,这也是有违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的。而且二者的给付水平一旦达到大致相同的状况,即使是第三人的加害行为造成损害的案件,任何“补充”和“选择”都将失去意义,程序便捷而且高效的工伤保险制度必将居于优势地位。因此,应提高工伤保险给付的水平,使工伤保险给付的水平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水平相当,以达到法律救济的平衡。这样做既能使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侵权的竞合情形下获得较高的工伤保险待遇水平,也是在第三人侵权所致的竞合情形中适用兼得模式的一个较好的理由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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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周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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