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管理人的民事法律地位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船舶管理,法律地位,民事法律关系
  • 发布时间:2015-01-29 15:26

  【摘要】基于现行法律,结合司法动态,分析目前船舶管理人在船舶管理合同、海商以及海事领域内的民事法律地位,并提出了减少船舶管理人经营责任风险的建议。

  【关键词】船舶管理人;法律地位;责任

  一、船舶管理人概念及其法律地位简介

  1、船舶管理人的含义

  船舶管理,是指为船舶办理机务、海务、装备、船员配备、维修保养以及其他保证船舶正常运行事宜的活动。从事船舶管理业务的人,称为船舶管理人。

  2、船舶管理人法律地位简介

  法律地位,指自然人、法人等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所具有的主体地位,反映主体在该法律关系中所具有的权利义务性质。船舶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指取得船舶管理权限的法人是否具有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参与一定的法律关系,以及参与这一法律关系时享有哪些权利和承担哪些义务。

  本文中,笔者仅就船舶管理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进行研究,具体分析其在船舶管理合同中、海商、海事领域的法律地位。

  二、在船舶管理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和责任

  船舶管理人与船舶所有人、承租人或经营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通常根据船舶管理合同产生。船舶管理合同为船舶所有人、承租人或经营人将船舶管理事务委托船舶管理人而签订的合同,按性质来划分,应当隶属于委托合同,受《合同法》第21章调整。

  1、船舶管理人与船员的民事法律关系

  目前,国际通用的船舶管理协议的格式文本主要由BIMCO(波罗的海航运公会)制定的SHIPMAN和CREWMAN。在船员管理这一业务中,如果船舶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船员签订合同,形成雇佣合同或劳动合同关系,那么船舶管理人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就处于雇主的地位,必须根据上述合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如果船舶管理人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义务,就必须对船员给船舶所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如果船舶管理人以委托人名义与船员签订合同,除未适当履行选任义务之外,船舶管理人对船员的行为并不承担法律责任和义务。

  2、船舶管理人与船舶所有人的民事法律关系

  船舶管理人与所有人的法律关系受船舶管理合同约束,管理人依约履行管理义务,所有人支付船舶管理费作为对价。长久以来各国司法实践并不认可船舶管理人因所有人未付清船舶管理费而产生扣船的权利,但是近来香港法院处理的三个判例,对于船舶管理人能够在香港扣船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值得注意的是,国际运输中介人协会指出,越来越多的船舶所有人因经济状况不佳、难以付清船舶管理费,倒打一耙——以船舶管理存在过失为由起诉管理人,要求后者支付包括船舶修理费、船舶市场价的减损以及赔偿金在内的巨额费用。若此时船舶管理人尚保存订约之初记录船舶真实状态的文件,也不至于被反咬一口。

  3、船舶管理人对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责任

  将管理人视为代理人并不等同于其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代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代理人的非民事法律行为造成的损害,由代理人自行承担,详见下文第四章。

  三、在海商领域的法律地位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发生货损货差,除光船租赁外,船舶所有人无疑成为海商诉讼的适格主体,其法律依据主要是《海商法》关于“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定义。近年来常有货主将船舶管理人与注册船东、租船人一并列为被告,此时法院主要审查船舶管理人在涉案业务中的法律地位是管理人还是经营人。如果管理人实际参与了货物运输、涉及提单的签发和确认,则应当视为经营人。

  在上海海事法院审理的一起货物灭失赔偿纠纷案中,法院认定,船舶管理公司虽与所有人订有船舶管理协议,但该协议约定所有人授权管理公司在船舶营运期间可根据行业惯例的需要,以自己名义对外签署租约、协议、指定装卸港代理人等。所有人在本案中并未从事任何有关运输或经营的行为,因此认定船舶管理公司是以承运人代表身份实际参与涉案经营活动的船舶经营人。

  宁波海事法院曾审理了一起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其中便涉及船舶管理人的身份识别。法院以船舶管理人实际从事了涉案货物运输为由,将船舶管理人视为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从而船舶管理人对第三人承担经营人的责任。

  可见,在实际业务中,船舶管理人应明确其与船舶所有人在船舶管理和经营方面的分工,否则,船舶管理人就可能因参与了船舶经营而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尤其对于有些方便旗船舶而言,注册船东无资金信誉,甚至连公司地址也难以查证,同时又把经营管理权授予船舶实际所有人以管理人名义运营,以便将来得以金蝉脱壳,逃避责任。对此,有必要以法律手段“揭开船舶所有人的面纱”,直接确定此类船舶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和责任。

  四、在海事领域的法律地位

  1、船舶管理人在船舶碰撞中的法律地位

  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在船舶所有权和管理权分离的情况下,对于谁应当成为船舶碰撞责任的主体,尚有争议。

  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批工作会议上形成的会议纪要第130条规定:船舶经营人或管理人对船舶碰撞有过失的,与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但不影响责任主体之间的追偿。管理人的过失,主要表现在违反ISM规则,以及维持船舶适航性和船舶航行安全等方面的管理义务。

  就船员选任而言,如果船舶管理人与船员之间存在雇佣或劳动合同关系,根据雇主替代责任理论,由于船员在驾驶或者管理船舶上的过错导致与他船发生碰撞,给他船或第三人造成损失/损害,他船或第三人有权向船舶管理公司要求赔偿。如果管理人仅以受托人的身份为所有人挑选适任船员,在碰撞发生后,雇主责任由所有人承担。管理人若在委托范围内有过错,如违反ISM规则而导致船舶碰撞的发生,也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船员管理协议如果采用CREMANA/B格式,结果大不相同:条款规定船舶管理人对于船员的任何行为不负责任,无论该行为是过失、重大过失或者是故意,除非该过失或是故意由于船舶管理人没有正确履行管理义务所导致。

  2、船舶管理人在船舶污染损害赔偿中的法律地位

  对于适用于《1992年CLC》以及《HNS公约》的船舶,在船舶造成污染损害赔偿的案件中,船舶所有人对油污损害承担严格责任,换言之,船舶管理人不是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除非该损害是由于船舶管理人的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这种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引起。

  《2001年燃油公约》第1条第3款规定,“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登记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和管理人。”因此,根据《2001年燃油公约》第三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船舶登记所有人和船舶管理人对污染损害均负侵权责任的情况下,两者承担连带责任。燃油公约之所以扩大责任主体,可能是因为公约并未要求事先设立基金。

  对于没有涉外因素的船舶污染损害,如果事实上船舶污染损害是由于船舶管理人的侵权行为所引起,船舶管理人是船舶污染损害的责任主体。

  3、船舶管理人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中的法律地位

  船舶管理人是否可以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从《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的规定看,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责任主体包括了船舶所有人(owner),承租人(charterer)、经营人(operator)、manager、救助人(salvor)和责任保险人(insurer)。笔者赞同将manager翻译成管理人,使其与其他航运市场主体并列,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我国((海商法))第十一章专门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依据第204条至第206的规定,享受《海商法》中海事赔偿责任的主体是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救助人以及他们对其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人员和责任保险人。管理人作为所有人的代理人,应当有权享受责任限制。但是,在船舶管理人的行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直接归属于他自身以及他对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时,不可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国外的司法实践中,也有因法院认定涉案船舶管理人的地位就是光船承租人,从而允许其限制海事赔偿责任的情形。

  五、结语

  我国《海商法》没有明确规定船舶管理人的主体地位,尤其是没有将其作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主体,使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风险很大。因此,在法律修改之前,船舶管理人规避风险的最佳办法,是在具体的经营行为中尽量以委托人的代理人身份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或实施其他行为,并全面履行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法定义务。

  参考文献:

  [1]胡正良,“船舶管理公司的法律地位与责任”,世界海运,2004年第3期,第1页。

  [2]朱肖,《船舶管理人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大连海事研究生学位论文,2008年。

  [3]曾露玲,《船舶管理人的法律责任和保险问题研究》,大连海事研究生学位论文,2005年。

  [4]王丹,《船舶管理人民事法律制度研究》,大连海事大学研究生学位论文,2005年。

  文/贲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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