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劳死”是否应纳入工伤范围

  • 来源:楚天法治
  • 关键字:过劳死,工伤,立法
  • 发布时间:2015-02-02 08:49

  【摘要】工伤认定是保障劳动者正常权益的一种表现形式,劳动者在劳动期间造成人身伤害,可以通过工伤认定的方式,获得企业的工伤赔偿。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出现了“过劳死”的问题。“过劳死”的突出表现形式为导致死亡的原因是由于长期劳作导致的内部问题,且死亡地点随意性强,并不一定是在工作岗位上。这样的特性导致“过劳死是否属于工伤”这一问题,成为了社会各界争议的焦点。

  【关键词】过劳死;工伤;工伤认定标准;合理时间;合理路线

  随着经济的发展,许多社会问题随之出现,比如“过劳死”。据2012年10月一份报告显示每年过劳死的人数到达60万,而且年龄遍布青年到中老年,行业也呈现出多样性。许多过劳死亡的劳动者在死亡前的工作时间都大大超出了我国劳动法体系中所规定的最长加班时间限制。并且,在事情发生后,用人单位只是简单地处理善后事宜,而过劳死亡的劳动者的家属得不到应有的补偿和精神安慰,可见,对于“过劳死”是否应该纳入工伤范围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过劳死”是指劳动者较长时期内处于一种超出社会平均劳动时间和强度的工作状态,正常工作规律和生活规律遭到破坏,体内疲劳蓄积并向过劳状态转移,使血压升高、动脉硬化加剧,最终导致死亡。工伤,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

  通过分析,我们认为“过劳死”现象的形成原因有三种:

  第一、由于用人单位规定或间接限制造成的工作时间较长、现代社会高节奏高竞争压力的工作环境或者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签订“自愿加班”的证明,变相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导致的工作时间过长。第二、工作强度过大也是造成“过劳死”现象的重要原因。首先,随着经济发展的速度不断加快,一些企业为了取得经济效益,将高工作强度作为一种企业文化,鼓励员工长时间进行高强度的工作。其次,脑力与体力综合劳动强度过大成为新的问题。第三、生存压力大。

  我国对工伤的认定,法律还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但是其中未提及“过劳死”或其相关,而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也存在着许多缺陷,无法适应日趋复杂的工作现状。

  2014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但此规定中并没有明确“合理”的具体含义。

  针对“过劳死”现象是否应纳入工伤的问题,当今工伤认定标准的明显不足。

  首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认定标准强调发病地点。

  “过劳死”往往是由于积劳成疾,其发病并不一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其次“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认定标准强调的是抢救时间。我们觉得“48小时”是一个值得商榷的提法。如果劳动者发生了“过劳死”现象,而抢救时间过长。那家属应当在48小时之内放弃治疗以取得工伤待遇呢,还是应该尊重生命继续抢救呢?所以,这无疑是一种有缺陷的规定。

  最后,“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或“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认定标准只强调发病地点、抢救时间,与加班这种过度劳累现象并无直接的逻辑联系,并没有尊重劳动者基本的休息权。

  综上所述,我们主张建立以“劳动状态”为判断标准的工伤认定法律,将“过劳死”现象纳入工伤。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第一项里已经很明确地将在工作岗位上“突发死亡”的情况视为工伤,如果将工伤确认的时间放宽,则完全可以将《条例》第十五条适用于“过劳死”的情形,将“过劳死”认定为工伤。我们认为应当将工伤定义为:即在职业活动所涉及的区域内,由于工作中工作环境恶劣、条件不良、任务过重或突发性事故导致的对劳动者身体的伤害。因而对于劳动者的“过劳死”,可以比照工伤保险中有关工伤死亡的规定来确定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过劳死亡的劳动者应当与其他工伤死亡的劳动者享有同样的待遇,他们的家属应当获得同等数额的赔偿。在归责原则上采用与其他工伤相同的归责原则。

  针对以上问题,我们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我国应当参考日本等一些国家的立法,我们可以从职业灾害的视角,建立相应的制度。规范过度性工作的标准、过重性劳动的标准、劳动状态的标准以及过重负荷而导致精神障碍的标准。

  其次制定具体的关于过劳死的认定标准。我们认为对过劳死的受害者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认定:其一、受害者平时没有高血压、动脉硬化和其他心脑血管疾病史或虽有病史但在控制之中,正常情况下不会发病。其二、死亡前过度的连续工作。其三、死亡前1周每天工作严重超过法定日平均工作时间。在满足了这几方面的条件之后就可以认定受害者的死因是过劳,认定为过劳死。然后建立过劳死的特殊赔偿机制。我们可以将对过劳死的赔偿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建立特殊的过劳死保险,建立专门保障过劳死的社会保障基金,其费用由国家和企业负担。另外可以考虑开发过劳死的商业险种,用人单位可以采取一些鼓励措施,让员工进行投保。

  还有发挥工会作用。工会可以根据《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试行办法》所赋予的权力,对于在劳动过程中出现的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的劳动定额过高甚至强迫劳动者加班的现象同用人单位进行交涉。

  最后完善立法。我国应当推进立法,完善立法,将防止劳动者“过劳死”的措施通过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建立防止劳动者“过劳死”的相关法律已经成为趋势。

  文/金丽燕 杨晓旭 霍晓宇 彭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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