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证券仲裁非程序性法律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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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5-02-02 07:49
【摘要】本文针对我国证券仲裁非程序性法律制度从合同条款、示范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方面提出对策及措施,希望为我国证券仲裁制度的完善抛砖引玉。
【关键词】证券仲裁;非程序性法律制度;完善
一、制定标准仲裁合同条款,开展证券仲裁的宣传工作
仲裁协议是纠纷发生后能否提交仲裁的基础,由于证券仲裁合意难以达成,要在我国推行证券仲裁的当务之急就是促使争议双方达成仲裁协议。我国仲裁业发展的历史表明,含有仲裁选择条款的合同范本是仲裁得以发展的关键。比如,在国际贸易领域,由于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示范文本给交易双方带来了极大的便利性,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开始采用这一做法,受这一国际惯例的影响,我国有关部门开始倡导使用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示范文本,从而使得商事仲裁制度在国际贸易中被广泛认可。在工程承包和商品房买卖领域,由于业内相关部门推荐含有仲裁选择条款的合同范本,促使了更多选择仲裁的合同的订立,使得仲裁在房地产领域适用的范围也越来越广。
同样在证券领域,虽然仲裁要以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为基础,但是由于我国的证券市场仍处于起步阶段,公众对仲裁解决证券纠纷这一方式不甚了解,所以制定标准仲裁合同条款并推广宣传是必要的。目前,我国已有相关文件要求在合同中规范仲裁条款,但是标准的仲裁合同条款格式一直未曾发布。实践中签订合同条款的各个证券公司的分支机构主要采用的是总公司拟定的合同样本,但由于各证券公司拟定的合同样本差异较大,含有的仲裁条款也就参差不齐。因此,笔者建议,我国的证券监管部门要发挥自身优势,体现其在推动证券仲裁制度发展上的作用,引导样本中仲裁条款的规范使用,而各地的仲裁机构也可以不断地参与到标准仲裁合同条款的制定中去,在标准的格式合同中加入仲裁选择条款,规范仲裁选择条款的使用,从而使当事人有机会选择仲裁来解决证券纠纷。
二、制定统一的证券纠纷仲裁示范规则
仲裁规则是争议当事人达成一致将案件提交仲裁庭后双方都必须遵守的程序。由于证券争议有其特殊性,它要求争议必须能得到专业、高效地解决,所以一般的民商事仲裁规则是满足不了其要求的。而目前我国却并没有一套专门适用于证券争议的仲裁规则,其现有证券仲裁的立法也是法律层次低,规定简单,缺乏可操作性。纵观世界上证券市场发达的国家,他们大多都针对本国证券纠纷的特点,制定了一套适合自己国家的专门用于解决证券市场纠纷的仲裁规则。例如,美国就根据制定了一部《统一仲裁法典》,它能公正灵活地解决证券争议,为美国绝大部分的证券仲裁机构所采用,从而给美国的证券仲裁铺平了道路。因此制定一套完善的证券仲裁示范规则就成为了我国证券仲裁开展的当务之急。
考察我国仲裁制度的现状,我们不可能将我国现有的仲裁规推倒重来,制定出一部像美国一样的《统一仲裁法典》,因此笔者建议在我国现有仲裁制度框架下修改《仲裁法》,在现行仲裁法中增设专门的一章对专业性的仲裁做出规定,明确专业性仲裁与一般民商事仲裁的关系以及专业性仲裁的命名规则、法律地位等事项,为我们国家仲裁形成规模化、形成品牌化铺平道路,也为我国行业仲裁规则的制定积累下丰富的经验。同时可制定各专业性仲裁的统一示范规则置于《仲裁法》附则,具体到证券仲裁,可由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动我国对证券仲裁有较多理论研究的学者会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等受理证券争议相对多并有实际操作经验的仲裁机构制定统一的证券纠纷仲裁规则示范规则,通过以上各界的努力,可以集中各方面的资源,充分发挥他们各自的优势,制定出的统一示范规则才能更加完善、专业有针对性。
三、修改《仲裁法》实现仲裁机构的民间性和多元化
1、修改《仲裁法》,实现仲裁机构民间性本质的回归
笔者建议修改《仲裁法》,改变过去只能由政府统一组织仲裁机构的做法,规定组建新的仲裁委员会时应当由商会或行业组织来设立。而对于现存的仲裁委员会,我们应努力实现其财政、人事上的独立,对此可以考虑以下措施:一是,政府仅对仲裁机构实行财政上的监督,仲裁机构实行财政上的自收自支,不再由政府财政拨款支撑其运作,仲裁机构依靠规范、提高仲裁案件的受理费用来维持其日常开销;二是,取消现有仲裁机构按行政模式对人员进行编制的做法,而改由聘任制来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委员,行政领导也不再兼任仲裁委员会的负责人,负责人应由仲裁委员会委员投票选举按照多数原则产生。期望以上措施能使我国仲裁机构尽快实现民间性本质的回归,这点对于在我国这样一个“大政府”环境下发展起来的证券市场里实现证券纠纷审理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来说是特别重要。
2、在证券交易所内部附设仲裁机构,实现仲裁机构的多元化
在证券交易所内部附设仲裁机构,改变我国证券仲裁机构单一的现状,建立多元化的证券仲裁机构体系,同时为我国行业仲裁的探索奠定坚实的基础。虽然行业性仲裁机构因为与券商有无法割舍的关系,容易产生不公正的现象。但我们不能否认其解决证券争议专业性所带来的积极效果,况且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加强对其监督来完善其公正性。因此笔者认为在证券交易所内部附设仲裁机构是在实践中完全可行的。该模式曾经为上海证券交易所创立,虽然因为种种原因未能有效实行,但是其制度基础依然存在,所以可以根据当前情况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则,修改证券交易所章程的规定,设定证券仲裁的范围。对于交易所会员之间的纠纷,可以在章程中制定强制仲裁的相关条款,这样最大的优势就在于“如果证券商不履行仲裁裁决,证券交易所有权直接采取包括撤销会员资格等在内的手段处罚作为其会员的证券商,从而对证券商形成巨大的威慑力,迫使他们自觉履行仲裁裁决”;而对于交易所会员与投资者之间的纠纷,则必须以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为基础,投资者有选择在交易所仲裁部门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权力。
四、设立灵活的仲裁员从业经验标准和名册制度
1、设立灵活的仲裁员从业经验标准
证券交易与其他商品交易有着不同的特殊习惯,在交易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使用的是特殊的契约术语,因此对证券交易公平合理与否并非一般仲裁员可以判断,仅行业专家可以胜任。由行业专家担任证券仲裁员也是许多国家和地区在实践中的通行判例。因此只有具备了相当数量高素质的证券专业仲裁员,才能满足我国证券市场日益增长证券纠纷的需要。对此,笔者建议一方面应当考虑证券仲裁在我国起步晚的现实,在修订《仲裁法》时应对专业证券仲裁员的从业经验制定更为灵活的标准,使更多证券界专业中具备仲裁员素质的人士能进入证券仲裁员的队伍;另一方面,应当加大对现有一般商事仲裁员证券专业知识的培训,使已经精通法律的仲裁员具备专业证券知识,以此充实我国证券仲裁专家人才库。
2、设立灵活的仲裁员名册制度
与我国只能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仲裁员的做法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斯得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等国际商事仲裁机构都没有专门的仲裁员名册,即便是有名册,争议双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委员会在指定仲裁员时,也不受此名册的限制,他们可以在仲裁员名册之外指定双方同意的仲裁员。因此,对于我国证券仲裁笔者建议,各个仲裁委员会仍可以按照现行《仲裁法》制订仲裁员名册,但是该仲裁员名册应当只能是建议性的,仅作为争议双方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参考,而不应该是强制性的。当事人依然有权利选择名册以外的仲裁员来处理争议。这样既可以避免仲裁员名册无法吸纳所有证券行业专家的弊端,又能使证券争议的解决满足当事人的最大意愿。
于此同时,有必要将仲裁员划分为具备专业证券知识的业内仲裁员和具有法律知识但没有证券从业经验的公共仲裁员,并且可以规定除了当事人有要求以外,处理证券业主体之间的纠纷时全部由业内仲裁员组成,因为在证券的发行、交易行为中会涉及到承销、包销等各类复杂的金融法律关系,这些问题对于非专业人士来说不能全面分析、解决;而规定在处理非证券业主体之间或者证券业主体与非证券业主体之间的纠纷时,如果该案件是由合议庭审理,三名仲裁员中必须有一名业内仲裁员和两名公共仲裁员,并由公共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如果该案件是独任仲裁则仲裁员必须由公共仲裁员担任。这样做有以下优势:其一,公共仲裁员针对各种证券纠纷案件进行审理时,不纠缠于证券业务的细节,这往往使他们比证券业人士更加胜任高效的仲裁工作。其二,公共仲裁员能在某些方面抗衡业内仲裁员,保证案件的公正、合理。由于业内仲裁员多出自证券行业,而同一行业的从业人员可能或多或少地会存在联系。
在合议制的仲裁庭中,依靠公共仲裁员的制衡,证券纠纷仲裁的公正性在制度层面就能得到保证。这样既彰显了证券仲裁的专业性特点,又保证了投资者的利益。
文/杨小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