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存在的必要性

  摘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在刑事活动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指导性作用,罪责刑的相互适应,是实现刑法所倡导的公正与效率目标的根本途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刑事责任相适应。”它与罪刑法定原则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一起,共同构成我国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基本原则,贯穿于刑法的始终,对刑事立法、司法及定罪量刑具有重大的指导作用。这一原则源于西方刑法罪刑关系上的两个原则即罪刑相当原则和责任主义原则。我国刑法把这两者结合起来加以规定,把“罪——责——刑”的均衡关系统一起来,是比较科学的。罪、责、刑三者的有机统一,是正确定罪与适当量刑的根本方针。本文主要就该原则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论述。

  关键词:犯罪;行为;担责;刑罚;适应性;统一;探讨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仅体现在刑法的条文中,完善了我国的刑事立法体系,推动我国刑法的立法体系向更科学的方向发展,同时也指导司法实践。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在司法实际工作中应该做到:①有罪当罚,无罪不罚。②重罪重罚,轻罪轻罚。③同罪同罚。④一罪一罚,

  一、罪责刑相适应的理解与含义: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标志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刑法典中的确立。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刑事法治的科学、合理、文明和效益,具有广泛而重要的意义,体现了刑罚运用上的公平与正义的深刻内涵。但是审视当前司法实践,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执行状况令人堪忧,量刑不统一,不平衡现象较为严重,刑事立法上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只是粗线条,概括的。因此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最后还有赖于刑事司法。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实现的研究对于正确量刑,实现刑罚的公平、正义,促进刑事司法法治化的进程具有重大意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是:罪行大小决定法定刑的轻重配置,法定刑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刑事责任程度决定宣告刑轻重,宣告刑应当与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刑罚是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刑事责任是罪刑关系的纽带和桥梁并对罪刑关系起调节作用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由此可见,刑罚的轻重不是单纯地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而且也与犯罪分子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也即在犯罪与刑罚之间通过刑事责任这个中介来进行调节。因此,称之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比称之为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更准确些,贴切些。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否包容刑罚个别化在内,存在争论,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肯定是把刑罚个别化包容在内的。总之,罪、责、刑三者的有机统一,是正确定罪与适当量刑的根本方针。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社会学派理论精华在我国的巧妙结合,是我国刑事立法上一项新的创举。解读这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基本原则,应当从罪责刑的基本概念、罪行与法定刑的关系和刑事责任与宣告刑的关系这三个方面来加以把握。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基础,应当指出,我国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基础、为前提的。我国刑法的“罪——责——刑”均衡关系,是由法律规定的,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各种罪行及其相应的法定刑,组成了各种罪行与各种刑罚均衡关系的等级表,刑法总则关系根据犯罪分子和罪行的不同情况决定其刑事责任和刑罚轻重的原则性规定,则是刑法分则规定的等级表的调节器,两者的结合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构成了一个严密的、科学的可以适用于各种情况的罪刑均衡关系体系。它集中地反映出以国家的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人民意志和人民对各种犯罪的性质及其危害性程度的价值判断及其与各种刑罚之间应有的均衡关系的判断。因而它们是衡量罪、责、则关系的统一的标准即具有最高权威的法律尺度,任何超越或违背法律规定而对罪、责、刑关系所作的判断都是失当的和不公正的。如果离开或背离了统一的法律尺度,所谓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就只有是个人的专断。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表现

  第一,确立了科学严密的刑罚体系。我国刑法总则确定了一个科学的刑罚体系,这一体系由不同的刑罚方法组成。各种刑罚方法相互区别又相互衔接,能够根据犯罪的不同情况灵活地运用,从而为刑事司法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奠定了基础。

  第二,规定了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我国刑法总则根据各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规定了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

  例如,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规定对于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构成犯罪者,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设立了轻重不同的量刑幅度。我国刑法分则不仅根据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建立了一个犯罪体系,而且还为各种具体犯罪规定了可以分割、能够伸缩、幅度较大的法定刑。这就使得司法机关可以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对犯罪人判处适当的刑罚。轻重不同的量刑幅度。

  第四,我国刑法分则不仅根据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建立了一个犯罪体系,而且还为各种具体犯罪规定了可以分割、能够伸缩、幅度较大的法定刑。这就使得司法机关可以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对犯罪人判处适当的刑罚。

  三、罪并罚的指导意义

  我国刑法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其主要通过两个环节实现的,其一是立法上的“罪刑相当”;其二是司法上的“罚当其罪”,这两个环节是不可分的。只有立法上的“罪刑相当”,才能保证司法上的“罚当其罪”,也只有司法上的“罚当其罪”才能实现立法上的“罪刑相当”,因此罪责刑相应原则在刑罚上的具体运用是至关重要的,才能使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得以体现。

  由此可见,我国特有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存在是必要的,其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必须好好坚持下去,运用到刑法的各个方面。此外,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通过制刑、量刑、行刑三个阶段的具体实践来实现的。实践的阶段不同,内容和要求也有区别。但三个阶段的实践活动又密切相关形成一个循环制约的链条:制刑是量刑的基础,量刑是行刑的前提,而行刑的效果又对制刑具有一定的影响作用。如何协调好其间的相互关系,处理好衔接中的矛盾或冲突,成为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关键所在。

  肖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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